收养登记有关政策
一、收养条件
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2.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还有一类收养不同于国外: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收养篇
二、收养登记权限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外国人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三、弃婴弃童接收、安置流程
1.报案接收。公民发现弃婴弃童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弃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2.医疗救治。儿童福利机构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弃童,要及时送至就近的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含传染病检查项目),并出具体检报告。医疗机构要对患病的弃婴弃童按照“先救治 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出具诊疗证明。
3.集中养育。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最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提高孤残儿童集中养育水平。已正式办理入院手续的儿童,要在机构集中养育不低于6个月后,根据儿童身心健康状态及实际需要,经机构所属民政部门审批,可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4.户籍登记。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省民政厅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省医疗保障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优化弃婴弃童接收安置流程和促进残疾孤儿回归家庭的通知》(豫民文〔2024〕225号)
四、私自收养
1. 是否能办理收养登记的问题:对于2013年5月14日以前,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2013年5月14日起,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私自收留弃婴不受法律保护。
——民政部、发改委、公安部、司法部等7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五、生父母特殊困难无能力抚养的送养
(一)生父母特殊困难无能力的类别
1.生父母双方均符合重病、重残、服刑在押情形;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出具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声明,由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情况。
2.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8周岁无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智力或精神残疾),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