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政策
一、社会组织分类及概念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二、社会组织特点
1.政治性:社会组织是结社载体,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天然具有政治性。
2.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社会组织与企业等市场营利性组织的根本区别,非营利性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属性,也是法定属性。这一特点决定了社会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资产投入者对投入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投入的资产及其孳息不被出资人、举办人和会员分配或变相分配,投入的资产及其孳息的使用和处分一直按照投入时的目的或者近似目的来使用,注销时剩余资产要捐赠(《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3.非行政性:社会组织不是政府组织,不是政权机关,没有行政职能,不能行使行政职权,各社会组织是独立法人,相互之间彼此独立,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上下级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
4.社会性:社会组织涉及领域广泛,服务对象多样。
5.服务性: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2016年中办发46号文件提出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作用”,将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于“四个服务”。
6.公益性:绝大多数社会组织以公益为目的,从事公益事业,开展公益活动。
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重要法律法规政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3.规章:《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国评组发〔2022〕3号)《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民政部令第68号)
4.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5.政策:
综合文件:《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鲁办发〔2017〕5号、日办发〔2018〕4号)
关于党建:《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办发〔2015〕51号)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10号)
关于兼职(任职):除中办发〔2016〕46号相应规定外,以下重要文件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
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责任
根据社会组织法规政策规定,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有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党建责任部门,以及综合监管部门。
(一)业务主管单位。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的对拟成立组织进行前置审查同意的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
1.负责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3.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4.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5.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此外,中办发〔2016〕46号明确要求:“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捐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
(二)登记管理机关。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的部门。法规政策规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负责市级社会组织登记(包括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证书换发等)、监督管理、备案管理(包括社会团体换届和届中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理事监事变动备案、社会组织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等)。
(三)行业管理部门。即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的部门。中办发〔2016〕46号要求,“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等等。
(四)党建责任部门。即负责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进行管理的部门。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办发〔2015〕51号)规定,党建责任部门“主要职责是: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的群众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审核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指导做好党的建设的其他工作”“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接受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的工作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
根据政策规定,一般情况下,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与党建责任部门是一致的,即一个单位同时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与党建责任部门的职责。
(五)综合监管部门。即公安、财政、税务、发改、市场监管、审计、人社、金融、外事、国家安全等部门,按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五、社会组织工作中应注意的重要事项
(一)社会团体换届和届中调整应注意的事项
1.候选人禁止性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
(1)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2)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3)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理事长(会长)连任不超过两届;
(4)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5)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5年;
(6)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之日起未满5年;
(7)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8)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2.人员数量要求
(1)会员数量少于100个(含100个)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100个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会员数量的1/3,且会员代表数量不少于50个。会员数量较多的,可以申请适当降低会员代表比例。
(2)理事人数一般应为会员总数的1/3,且为单数;理事人数少于50人不设常务理事;负责人应为理事。
(3)监事人数一般不超过9名。监事人数超过3名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理事。
(4)社会团体设理事长(会长)1人;副理事长(副会长)1至7人;秘书长1人。
3.会议表决要求
(1)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制定和修改章程、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代表)大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改选换届和涉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会员(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2)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4.社会团体的选举方式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代表)选举产生理事、监事,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以及秘书长(选任制)等。
(二)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监事变动应注意的事项
1.负责人候选人禁止性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负责人候选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3)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5年;
(4)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之日起未满5年;
(5)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6)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2.人员数量要求
(1)理事会成员为3-15人的单数;理事任期3年或4年。
(2)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3.会议表决要求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4.理事及负责人产生方式
(1)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2)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三)在社会组织兼职需提交批复的人员
(1)在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
(2)离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提醒: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
(四)注销登记与撤销登记的区别
注销登记与成立登记、变更登记一样,是社会组织主动的登记行为。对于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撤销登记是行政处罚,对于符合法规规定情形可以给予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业务主管单位、党建责任单位可以提出撤销登记建议,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执法。
(五)社会组织财务要求
1.会计制度。社会组织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2.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是非营利法人,注册资金属于捐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注销时剩余资产应当捐赠。
3.财务管理等要求。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7号)要求健全民主机制、配备财务人员,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落实反腐倡廉各项要求。
(六)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承接的服务交由社会组织承接,并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社会组织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