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民〔2021〕5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法院、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局、应急局、市场监管局、医保局、乡村振兴局、残联、妇联: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推动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现将《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8月3日
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豫政〔2014〕92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办〔2020〕2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刚性支出状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所掌握的社会救助家庭情况,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认定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3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
第七条 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死亡救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等。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奖金、津贴、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三)普惠性收入。各级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高龄老年人津贴。
(四)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政府或社会为受灾困难群众发放、捐赠的救灾款物。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的除工资性质待遇外的其他款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水库移民补助金;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现金、实物、投资、债权债务等,其中实物、投资、债权债务为以货币进行量化之后的净值计算。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资产(现金、存款、证券、保险、赔偿金、其他投资等);
(二)债权资产;
(三)固定资产(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家居物品、收藏品等);
(四)无形资产(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五)其他财产。
第十条 复核在册救助对象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各类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三)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参照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六)无固定场所、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个体流动摊贩(水果、蔬菜、修理、餐饮等),灵活就业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同行业劳务价格或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从事短期工、季节工、临时工、零工的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八)种植、养殖等农副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养殖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或出栏数核算,并可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确定实际产量或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的平均产量和当前市场价格进行行业收入评估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可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计算,但义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且不主动就业的,其个人收入按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1.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的,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
2.在怀孕、哺乳或照顾3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妇女1人;抚养超过3周岁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人。
第十二条 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指用于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必需费用,刚性支出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因病费用。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金额予以扣减。
(二)因残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个人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扣减(提供原件票据)。
(三)因学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予以扣减。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四)必要就业成本。对就业人员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予以扣减。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
第四章 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商业保险、有价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低于当地同期2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含)。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当地同期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商业保险、有价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含)。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
(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算方法适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住房、教育、医疗、就业、自然灾害等救助的家庭,救助条件和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县)民政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