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民政局行政职权目录

发布时间:2018-01-01


(共67) 

一、行政许可(4)

1.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审批

2.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设立审批

3.社会团体登记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行政处罚(14)

1.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   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2.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3.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4.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5.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等级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6.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7.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 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8.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9.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等行为的处罚

10.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的处罚

11.养老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12.对福利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13.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14.擅自命名、更名、销名、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地名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3项)

1.封存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

2.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印章、财务凭证

3.封存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四、行政给付(21)

1.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

2.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分配

3.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40%救助金发放

4.孤儿养育金发放

5.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救助金发放

6.艾滋病患者生活补助金发放

7.困境儿童救助

8.临时救助

 9.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床位补贴和养老护理员特殊岗补助发放

   10.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11.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幸福院一次性建设补贴和管理运行补贴发放

12.高龄老年人敬老补贴发放

1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14.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金发放

15.残疾军人抚恤金发放

16.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金发放

17.“三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18.“三属”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19.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发放

20.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金发放

21.60岁以上农村籍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金发放

 

    五、行政检查(8)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检查

2.医疗救助情况检查

3.临时救助情况检查

4.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情况检查

5.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40%救助检查

6.艾滋病患者领取使用基本生活费情况检查

7.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检查

8.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监督检查

六、行政确认(5)

1.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2.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3.婚姻登记

4.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5.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其他职权(12)

1.省辖区所辖城市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

  名称的命名、更名

2.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4.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5.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7.非公募基金登记

8.乡、镇行政区划的设立、调整、审核

9.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  

  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10.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1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

   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12.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  

       金会代表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附件2

济源市民政局行政职权清单

行政许可类

序号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法定时

承诺时

限(天)

1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各集聚(开发)区、镇、街道

行政审批科

行政审批决定书

7

 

2

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设立审批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社会组织和个人

行政审批科

福利企业证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

30

20

 

3

社会团体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

行政审批科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筹备60天,其它30天

7

 

4

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

行政审批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60

7

 

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中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区划地

名科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公室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4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等级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等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着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成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盈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钱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一下的罚款。”

 

7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 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 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9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等行为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再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10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的处罚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11

养老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2

对福利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福利生产办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13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行为的

处罚

市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4

擅自命名、更名、销名、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地名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区划地名科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行政强制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封存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

民间组织管理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印章、财务凭证

民间组织管理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

封存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间组织管理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给付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

社会救助科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2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分配

救灾救济科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3

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40%救助金发放

社会救助科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通知》(豫民〔2009〕6号):“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对象救济标准,统一调整为每月100元,现入场救济月标准高于100元的地方仍按现行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由同级财政解决。”

 

4

孤儿养育金发放

社会救助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一)申请、审核和审批。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资金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5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救助金发放

社会救助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一)申请、审核和审批。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资金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6

艾滋病患者生活补助金发放

社会救助科

《关于提高艾滋病患者生活定量补助标准的通知》(豫财社[2012]184号):“各级卫生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艾滋病患者数据及患者名单,协助民政部门解决患者定量补助资金发放中的问题;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数据,及时发放患者定量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形式。”

 

7

困境儿童

救助

社会救助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4〕105号)工作基本原则:“坚持困境儿童优先,在制定政策规划、提供福利服务等方面,优先考虑困境儿童的利益和需求。坚持分层推进、分类保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儿童保障范围,根据不同儿童群体需求,分类给予保障。坚持福利制度和福利服务并重,既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建立惠及不同类型儿童的补贴制度,又切实加强服务机构的布局和建设,努力为儿童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既充分发挥政府相关部门作用,切实履行政府保护儿童权益的职责,又广泛动员社会组织,形成儿童福利服务社会化的生动局面。”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暂行办法》(济政办[2014]95号):“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暂从每年结余低保资金中解决,不增加本级财政预算,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8

临时救助

社会救助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9

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床位补贴和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发放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豫政[2014]24号)二、落实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扶持政策3.落实养老服务补贴支持政策。对新建、改(扩)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据其建设规模(含改扩建)、投资总额、土地租期等指标,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建设补贴;在运营期间,按照床位数、收养人数及服务对象的类别、入住率、管理服务水平、社会效益等指标,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5.落实养老服务人才培训和就业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

 

10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社会救助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11

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幸福院一次性建设补贴和管理运行补贴发放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第三款第四条  完善补贴支持政策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济政[2015]6号)第二款第二项第7条政府加大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站和农村幸福院的资金扶持力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2

高龄老年人敬老补贴发放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济民〔2014〕73号《济源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源市高龄老年人敬老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享受高龄补贴。补贴标准为:80-89周岁每人每月50元,90-9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100周岁及以上每人每月200元。在核定低保、低收入居民等困难对象时,高龄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老年人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提出高龄补贴标准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3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

退伍安置科

《河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发放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2011年11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并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

第五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发放标准为:义务兵每服现役1年补助4500元;士官在此基础上每多服现役1年补助1000元。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

 

14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发放

退伍安置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豫政办〔2004〕120号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河南省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每年市政府出台文件规定标准。

 

15

残疾军人

抚恤金发放

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16

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金发放

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7

“三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18

“三属”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19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发放

优抚科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9]166号)文件规定: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20

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金发放

优抚科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豫民文[2011]238号)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21

60岁以上农村籍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金发放

 

优抚科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文件规定: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二、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地方政府还可通过增发补助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行政检查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检查

社会救助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2

医疗救助情况检查

社会救助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健全救助服务监管机制。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3

临时救助情况检查

社会救助科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4

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情况检查

社会救助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5

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40%救助检查

社会救助科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九、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已精减退职的职工,尤其是对那些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退职职工,应当切实做好安置工作;要教育基层干部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要加强他们的政治思想教育。各地还要经常对这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6

艾滋病患者领取使用基本生活费情况检查

社会救助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感染儿童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基本生活费以及感染儿童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7

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检查

社会救助科

《民政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按规定拨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视情况缓拨、停拨福利彩票公益金,直至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民政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功能。确需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机构性质的,其作价收入应当全额归还福利彩票公益金。”

 

8

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监督检查

救灾保险互济会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行政确认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三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2

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社会救助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3

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办公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4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社会救助科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第二条: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5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福利生产办公室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其他职权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省辖市所辖城市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

区划地

名科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第七款:“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第十五条:“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民间组织管理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保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民间组织管理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4

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民间组织管理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5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

 

社会救助科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6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社会救助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7

非公募基金登记

民间组织管理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 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8

乡、镇行政区挂的设立、调整、审核

区划地名科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发8号文件发布)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报告或意见等。

 

9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行业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2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民间组织管理局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