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源示范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道)民政所:
现将《济源示范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源示范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2021年3月26日
济源示范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政府办养老服务设施保障效能,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依据《国务院办公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推进健康养老产业转型发展方案若干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的台账》(豫政办(2017)10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大峪镇敬老院公建民营试点先进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指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运营的模式。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坚持公益性,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
(一) 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或购置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 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 新建居民区、老旧小区改造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
(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民政局统筹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建立行业规范。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优先接收有入住需求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础上,向失能、高龄社会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第六条 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服务设施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房产、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要强化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 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服务设施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严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市属养老服务设施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镇(街道)属养老服务设施由镇(街道)民政所组织实施;村(居、社区)属养老服务设施在镇(街道)民政所指导下由村(居、社区)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运营方;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采用竞争性磋商、谈判、委托等其他方式选择运营商。
第十一条 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方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招标和评标。
第十二条 所有权方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风险保证金额度、评分标准及约束性条款等。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人应承诺的条款:不得转让、转包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所有权(或使用权)方应与运营方签订运营合同,明确产权性质、功能定位、经营范围、服务内容、合同期限、设施使用、风险保障、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防范运营风险,保障服务质量。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
第四章 责权划分
第十四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防止资产流失。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
第十五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市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还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镇(街道)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拓展服务范围,鼓励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合同确定;非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养老服务设施按照非营利原则自行定价;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规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使用押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
第十七条 所有权方应当以投资规模、市场规律为依据,以人口、床位数量、规模进行测算,充分考虑养老服务设施可持续发展、经营规律、运营风险等情况,向运营方收取风险保障金,指导运营方设立管理发展资金,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八条 风险保障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原则不低于该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勘察设计费、大额设备购置费等)的1%;管理发展资金由运营方逐年专项留存并专款管理及核算,原则每年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2%,运营初期可适当减免或少量留存,发展期逐步递增,稳定期应相对固定留存。所有权方应对管理发展资金留存情况进行监督。
运营方参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或合同期满后变更运营方的,对国有固定资产实施改造和购置设备的投入资金,可在与所有权方协商的基础上,相应折抵风险保障金和管理发展资金,或适当延长合同期限,以保证投入资金的回收。
第十九条 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所有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管理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本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发展设施设备大修以及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统筹,合同期满后,剩余不退还,继续用于本养老服务设施的再发展。
第二十条 风险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管理发展资金的使用,应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通过合同明晰约定,原则须由运营方书面向所有权方提出建设、改造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得到所有权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所有权方负责对运营方的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运营方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可申请管理发展资金实施,不足部分可由所有权方申请财政资金补贴。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享受与社会办养老服务设施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运营方按规定申请运营补贴、等级评定奖励补贴、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及相应税费减免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权方与运营方按照权利对等原则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所有权方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市属养老服务设施到市民政局备案;镇(街道)属养老服务设施到镇(街道)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所有权方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服务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运营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审计,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主管部门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养老服务设施所属地政府及民政部门汇报,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监督指导,同时积极引入专业的社会组织或机构参与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前期建设规划和后期运营监管。对运营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服务对象满意率调查连续两年低于80%的,终止运管补贴等政策资助,限期整改。出现其他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运管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所有权方在办理变更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养老服务设施所属民政部门备案。
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60日前正式向主管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按照本办法要求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